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谈增强公民诉讼的证据意识(二)

     现实生活中,大部分公民未曾经历过打官司的过程,也不熟悉法律,因而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认知存在误区,以致于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而输了官司。在前一期热线中,我们介绍了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本期我们则要向公民提示消除证据收集和使用中容易出现的认识误区。
    公民在民事诉讼中容易出现的证据认识误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民事诉讼中过于相信良知与感情的作用,忽视客观证据的作用。一些公民在打官司时,觉得凭借做人的品德和个人感情关系,对方应当在法庭上认同自己的主张或者认同一些事实,从而免除自己或减少自己的证明义务,但实际上往往事与愿违,经常是对方不仅不予认可,反而进行积极的抗辩,竭力否认另一方主张的相关事实,更多的则委托代理人出庭,不仅可以化解所谓“面子”上的难堪,而且还积极举证,占据了诉讼的主动。在证据的法律规定面前,感情关系等因素不如客观证据那么扎实可靠。因此公民打官司,必须提供客观的证据,千万不能被感情道德因素所迷惑。
二是在民事诉讼中过于相信自我口述的作用,忽视客观证据的作用。一些公民在打官司的时候,有意无意地不去尽可能多地搜集证据,主观上认为自己是有理而受委屈的,就仅仅依靠自己的口述来恢复以往的事实,多说巧说好说,说给法庭法官听。凭“说功”来打赢官司,是不可能的。实际上,在民事诉讼中,公民当事人的自述仅是案件事实的一个方面,能被法庭法官所采信的十分有限,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此以外,如果没有足够确实合法的证据证明,仅靠在诉讼中的自述是无法被法庭认可的。因此公民打官司,需要客观的证据,千万不能凭自己的口述来证明主张事实。
三是在民事诉讼中过于依赖他人的证明作用,忽视自己的举证义务。一些公民在打官司时,陈述的事实中列举了许多知情人,并一一强调这些人对发生的事实都十分清楚,寄希望于这些人能够作证,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实际上却往往不能如愿。一方面,知道事实的真相和证明事实的真相不是一回事,知道的不一定就能证明,这其中有许多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如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证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等。另一方面,由于许多因素的影响,相当多的知情人不愿出庭作证,其虽然在庭下作了陈述,但因不能或不愿出庭作证而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从而失去了证明效力,我国法律又无民事诉讼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以致现实中更多的是证人经合法传唤不出庭作证的无奈。因此,公民打官司,更重要的是发挥自己举证的积极性,千万不能完全依赖别人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
  四是在民事诉讼中过于依赖法院的调查证明作用,忽视自己的举证义务。一些公民在打官司时,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去调查自己所主张的事实,经常会对人民法院说出这样的话语,“如果法院不相信,可以去调查”。将调查举证的义务推给人民法院,这不仅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基本法律规定,也是对当今民事诉讼中更多地缩小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更多地限制人民法院启动依职权调查程序的相关规定不熟悉的表现。在新的民事诉讼体制下,人民法院除非在法定的极有限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调查取证,一般都会保持中立、客观,而由当事人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信与不信,”人民法院都不会轻易去调查。因此,公民打官司,更主要的是自己想方设法收集证据,千万不能完全依靠法院来为自己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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