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经理是公司的必设机关,但不是一个独立的权力机构,一般认为是受董事会指导的管理者群体。在如何认识经理层与董事会的关系,经理层的权力来源于什么等问题上,都存在一些争议。更多地认为公司经理与董事会之间是一种委托和代理关系,经理受董事会委托,在法律和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理 董事会实施具体的业务执行工作。由于管理的日益专业化,完全让董事会统一行使日常业务管理权是不现实的,在董事会指导下授权经理层代为行使部分管理权是现实的需要。
按照《公司法》规定,除法律直接规定了经理的职权外,还规定由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实践中常见的是公司经理拥有的实际权力远远大于法律赋于的权力,经理层已不仅是所谓公司业务执行机关的辅助机关,还在一定程度上充当了经营决策层的角色,这种状况,会导致公司产生内部人控制的矛盾和冲突,不利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新的《公司法》对此作了灵活的调整规定,既明确规定了经理职权的同时又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就对经理职权有所保留,而且也可以限制。虽然在实际中具体操作时,可以让经理层拥有广泛的业务执行权,甚至对外表现公司的权力,但必须要对经理层的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这些限制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
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和实际的情况,合理合法地事先界定好公司经理层的职权,既不一概按《公司法》笼统规定去设置,也不脱离实际,不顾需要而随意删减增加,将会减少或防止公司决策层与执行层的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