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个公民都有自己的姓名,绝大多数都是自小所起的,在成长的经历中,一些公民由于种种原因想要改换姓名,如遇到干涉限制,则往往理直气壮认为“我的名字我作主,我喜欢。我选择!我想咋改就咋改,我想改啥就改啥,凭什么不能改”。在改姓换名方面,真应当这样吗?
姓名实质上只是一个符号,是一个标志自己并识别于他人的文字组成的符号,法律本质上是一项私权利,姓名不仅指公民在户籍和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品、笔名、艺名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而乳名及绰号,原则上不属于姓名。每个人在自己的那片天地里,在不影响他人利益的情况下,自己想叫什么姓名都可以,任何他人或单位都不得干涉,也不可能干涉,因为姓名本身就是每个人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但是每个人都不可能把自己永久地封闭起来,他必然要与社会交往,要上学要工作,有同学,同事、亲友,邻居、朋友等等,必须要用姓名来联系和区别,各种各要样的社会关系。于是,也就有了姓名的社会含义和法律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冒用”。在法律上,姓名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姓名是我们特定化的社会标志,是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外在主体表现,是作为人必须具有的人格利益,与名誉权、隐私权一样,姓名权也是我们每个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对公民个人和社会具有特殊意义。正是在这方面,公民的姓名权的行使具有了对外的相对的影响和作用。法律和一些社会管理的规定,必须对此作出一些调整,防止公民在行使姓名权时,对他人,对社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作用,这就必然产生了一些限制。
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姓名决定权,姓名变更权,姓名使用权。公民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这是公民姓名决定权的自然延伸,法律在保护个人姓名的同时,对姓名的变更也作了限制。
经成年公民本人申请,允许进行姓名变更登记的情形包括: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如刘姓女子 嫁王姓丈夫后,姓名为王刘氏的;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的,法名改俗名的;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冷僻文字的;姓名难以书写的;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征误会的;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在校学生还须征得学校审核同意后,可以更改姓名。
不得进行姓名变更登记的情形包括:组织、参与邪教组织的;拟改姓名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拟改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文字的;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纪录的,如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受过刑事处罚的劳动教养的人,尚未处理结案刑事、民事等诉讼的人,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及犯罪嫌疑人;未年成人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申请更改未年人姓氏,但尚未取得对方同意的等。
可见,公民在享有姓名变更权的同时,变更自己的姓名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仅凭“我喜欢,我选择”是不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