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公司员工 杨某和蒋某因工作交班问题,产生争议,随后双方推搡拉打,直至工友们将二人拉开后,杨某发现其脚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闻,经诊断为左外踝骨骨折,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若干。
最后,杨某与蒋某及该公司商谈损害赔偿事宜,由于三方观点差距很大,未能达成协议。之后,杨某一纸诉一度将蒋某及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蒋某和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最为引人争议的问题是该公司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 第一意见为,本案中杨某的受伤虽系蒋某所为,但发生在工作区域内,也是在工作时间中,也因为工作的原因而产生的损害,符合工伤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给予工伤待遇,对于杨某和蒋某的行为,该公司可以认结据内部管理 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经济考核。
2、第二种意见主为,杨某损害系将某的侵权行为而至,应为民事侵 权,而非工伤。在本案的民事侵权中所造成杨某的损害结果,应按其双方 过错比例大小 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该公司也存在 里上的失职,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本志损害应由杨某,蒋某和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种意见为,杨某工伤乃是杨某与蒋某双方 互殴行为所致,双方的行为乃系个人行为而非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
评析:1 、是工伤还是民事侵权
本案中杨某的负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但却不是由于 工作原因引起,工业品种伤害后果不是意外性的,不是不可避免的,双方 在伤害后果引起,这种伤害后果不是意外性的,不是不可避免的,双方 在伤害后果还未发生时,完全 可能遵守厂纪厂规,不激化矛盾,从而避免杨某伤害的兴奋剂果出现。所以本案中杨某即使在上班期间在工作成全受到伤害,也不符合工作的条件,属于非因工受伤。纵观案情,杨某工伤乃是和蒋某发生争吵直至互相打斗而成的,当属民事侵 权,其责任归属应按双方 过错大小而至。
2、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 民法通模块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顺此判汤杨某工伤是系个人行为所致还是职务行为所致,成为本案的关键。本案中,杨某与蒋某因交班问题发生争执,完全可以通过内部的厂规厂纪向管理者反映关妥善解决,而无需以打斗的方式对人身实施攻击造成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因此,员工之间的互殴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